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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日默瓦商标持有人败诉

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日默瓦商标持有人败诉

标识“RIMOWA”和“TAMOWA”不存在混淆性近似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 30/06/2020 决定B 003080544

最近,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判定,图形标识“RIMOWA”和图形标识“TAMOWA”对于相关利害公众而言,不存在混淆性近似可能。

德国公司Rimowa GmbH(异议人)就中国公司Shenzhenshi Teouwo Technology Co.,Ltd.(申请人)的图形标识“TAMOWA”的注册申请(代理律师事务所为美谛达,注册保护类别为第8类、第9类和第21类商品)提出异议。异议人依据在先图形商标“RIMOWA”所具有的声誉,使用该商标提出异议(《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

标识对比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驳回异议,理由如下:无充分证据证明异议商标具有异议人所声明具有的声誉,同时,由于两项比较标识之间不存在近似性,因此,异议部认定,尽管部分货物之间的类别区别不足以抵消两项商标因部分字母相同而产生的有限视觉和听觉相似问题,但一般而言,相关利害公众会将注意力集中于标识的开头部分,在本案中,两项标识的开头部分和首个音节分别为“RI”和“TA”,两者明显不同。另外,被异议标识的涵义能够帮助具备波兰语语言能力的利害公众更有效地区分两项标识。异议部认为,即便异议人获得的商标注册已体现了其对于保护自身资产所做出的努力,但是,异议人在不同注册部门注册商标“Rimowa”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相关性,因为其并非必然对应相关市场情况,也未能表明相关消费者知晓异议人的商标。 

概括而言,由于所提供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相关利害公众对于异议商标的知晓、认知程度,因此,异议部无法根据该等证据明确具备识别来源于异议人的货物和服务能力的利害公众群体。由于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清晰地反映相关利害公众对于在先商标的认可程度,因此,异议部认为该等证据无法证明异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的多数人士知晓。 

由于缺乏关于相关区域的商业规模和消费者承认程度的重要证据(例如独立消费者调查、市场份额证据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证明在先商标已达到所要求的声誉级别。 

通过上述判决,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当您收到异议时,及时进行商标抗辩无疑是有益且有价值的。由于商标异议通常会因申请人提供的有效抗辩和证据而被依法驳回,因此,在进行商标保护时,我们建议您及时提供相关理由、抗辩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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