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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www.safu.com未就商标“SAFU”证明在先权利

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www.safu.com未就商标“SAFU”证明在先权利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 17/06/2020 决定B 018012675

近期,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域名www.safu.com在相关日期以及相关区域就相关货物和服务(本异议的提起基础)的贸易使用行为符合“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的要求。 立陶宛公司New Entertainment Technology(异议人)就加密货币交易公司Binance Holdings Limited(申请人)提起的、关于文字商标“SAFU”的(代理律师事务所为美谛达律师事务所,注册保护类别为第41类和第42类服务)异议。异议人根据EUTRM第8(4)条规定,依据事先未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先域名“www.safu.com”以及贸易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标识提起异议。

比较标识: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驳回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相关标识未能满足EUTMR第8(4)条项下列明的一项条件,即在先标识在争议商标予以申报之前,应当已在贸易过程中进行使用,且该等使用行为“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要求“在贸易过程中进行使用”这一条件为基本性要求,如不符合该等要求,涉案标识无法针对欧盟商标注册获得相关保护,无论是否其已为获得排他权利而遵守了国内法律的要求。另外,上述使用必须表明涉案标识符合“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的要求。

同时,还应当考虑标识作为显著性要素(针对相关受众,即买方和消费者以及供应商和竞争对手等)予以使用的时长和密度。就该方面而言,在广告和商业通信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具有显著相关性。另外,与贸易中进行使用有关的条件,应当在就本异议进行支持的权利所获保护的各个区域予以评估。最后,必须证明“在贸易中使用标识”系发生于欧盟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相关标识在国内区域内向其专有人赋予排他权利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明该等标识符合EUTMR第8(4)条规定的、“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的要求。“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要求不仅涉及涉案标识根据涉案标识管辖法律获得保护的地理区域,还涉及根据相关基础(即提起本异议的基础)所进行的使用行为。在本案中,争议标识的申报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因此,异议人应当证明作为本异议基础的标识已在2019年1月21日之前于奥地利、克罗地亚、丹麦、芬兰、希腊、意大利、卢森堡、波兰、斯洛伐克、瑞典、英国、斯洛文尼亚、葡萄牙、马耳他、拉脱维亚、匈牙利、法国、塞浦路斯、比利时、保加利亚、捷克、爱沙尼亚、德国、爱尔兰、立陶宛、荷兰、罗马尼亚和西班牙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且该等使用行为“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

异议人提交的协议(自2018年起)已依法签署,旨在向异议人提供相关服务,开发域名与本异议申请所指向的域名“www.safu.com”相对应的网站。根据证据,我们可以清晰认定发票指明了为开发上述域名所提供的服务,但是,无法从域名本身明确相关货物和服务的来源地。同时,异议人未能提供关于其所吸引的客户的证据。另外,不存在与下述情形有关的信息,包括收入/营业额、相关市场的其他经营者、竞争对手和/或异议人及其标识相关市场的地位。

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欧盟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特别是)拉脱维亚市场获得相关地位,也未证明申请人在上述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贸易过程中使用援引标识且该等使用行为符合“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要求。所依据的在先标识,必须在贸易过程中予以足够、充分的使用,才可符合上述要求。在本案中,异议人未能证明切实存在上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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